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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事实及其判定标准
一个事实是否构成重要事实,并不取决于被保险人自己认为它是否重要,不是以被保险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通常也不是以某一个特定保险人看法为标准。而是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会受到影响作为标准。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大多数化险人会怎样做,是接受投保,还是拒绝投保;或者,会给予什么样的费率。这种标准也叫作“客观合理的保险人标准”,它较为重视客观,以大多数保险人的立场来衡量一个事的重要性。
虽然有了判断重要事实的两个标准,要运用这两个标准去判断一个事实是否重要,仍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一个事实是否会对保险人的承保决定和保险费率的确定产生影响,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事实问题。作为一个事实问题,十种人可能会有十种各不相同的看法,即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这不仅增加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产生争议的可能性,而且,给法庭判定一个事实是否重要带来了困难。于是,人们需要有一个能证明事实重要性的明确方法。
美国的保险法律中有两种证明重要事实的方法:风险增加法和影响损失法。
1)风险增加法(Increase-Of-Risk Statutes)
这是一种使用较为普遍的方法。按照这种方法,一个事实要构成重要的事实必须引起承保风险的增加。纽约州保险法规定:除非保险人了解到不实告知的事实会导致其拒绝达成(保险)合同,否则,不能被看作是对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在确定重要性时,(法庭)允许以保险人签订合同时是会接受,抑或拒绝类似风险的习惯做法作为证据。马萨诸塞州保险法规定:除非不实告知增加了损失风险,否则,不能视为对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使用这种方法,如果投保汽车保险,家中有一个二十岁的青年人与投保人共开一辆车,而投保人告诉保险人家中没有二十五岁以下的人开车,由于汽车保险人按惯常做法,对于年轻、单身驾车人收取较高的保费,显然,投保人所告知的事实已经增加或严重影响了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构成了不实告知。
2)影响损失法(Contribute-to-loss Statutes)
这是一种比较极端的方法,使用不如前一种广泛。该法通常规定:不论事实本身的重要性如何,如果这种不实告知从本质上并未造成承保财产损失的增加或导致其灭失,就不能使保险合同失效。
(资料来源:张虹,陈迪红.保险学原理[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