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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保证制度的发展与改革
保证的具体法律规则及法律效果,由英国曼斯菲尔德勋爵担任王座法庭的首席大法官期间(1756~1788年)明确并发展而来。在这一时期的一系列判决中,曼斯菲尔德大法官基于保险法中的诚信原则,将“保证”上升到制度层面,明确了保险中的保证必须被严格遵守,否则合同无效。假如保证船舶于8月1日起航,但实际于8月2日才起航,即为违反保证条款。鉴于曼斯菲尔德大法官在“保证”问题上创建的理论和归纳的原则,其被冠之以“海上保险保证制度之父”的称号。到《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颁布,保证制度得以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
在早期航海技术、通信条件和承保技术相对落后的年代,保险人无法准确或及时得知航行于世界各地的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的实际情况,也无法防控海上可能发生的事故,故只能为投保人规定一项严格的义务,即在订立合同时,要求投保人对某种事实的存在与否或者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作出确定或否定的回答,而一旦其作出某种承诺,就必须严格遵守,即使其后来违反保证的行为与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没有关联,也可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证制度在当时信息不对称条件下,有助于保险人确定并且限制承保的风险,防范逆选择和道德风险。违反保证事项所致的严重后果使投保人(被保险人)增强了遵守保证的强烈动机。由于该项制度适应了当时的航海技术和通信条件,短期内即被许多英美法系国家接受,也为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所借鉴。保证制度对调整保险合同关系、降低保险交易成本,保障和促进海上运输和海上保险的发展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
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法律制度的完善,保证制度的不合理之处不断显现,乃至不断遭到学界、业界和司法界的质疑和批评。故而,国际范围内一些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对保证制度正在进行或已经改革。例如,加拿大限制了违反保证条款的效力,只有在违反保证对于所造成的特定损失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时,保险人才可以免除保险责任。美国纽约州的保险法规定,只有当违反保证条款极大地增加了可能造成损失风险的时候,合同才会终止。新西兰在《1977年新西兰保险法修正案》中规定,如果证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行为并未造成损失,将不影响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起索赔的权利。《2015年英国保险法》对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是:①将违反保证后保险人自动解除保险责任,改为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后,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Suspension),直到违反行为被改正或情况已经发生变化而不需改正,保险合同的效力继续,保险人对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事故或责任没有保险赔偿责任;②如果被保险人能证明其违反特定“保证”条款的行为不可能导致某一特定损失风险的增加,亦不可能导致合同中其他种类或发生在其他时间或地点的损失发生,则该违反行为与增加的风险或额外的损失没有关联性。
资料来源:李伟群,丁旭鸣. 英国保险法改革历程检视与立法启示[J].上海商学院学报,2017,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