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5
恶劣工况下的突发死亡可推定为意外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5日,成都市某市政公司职工陈乙购买寿险沈阳分公司销售的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1年,保险金额8万元。2018年1月13日,陈乙在从事雨水管网疏掏工作时,在1米直径的地下管道内作业十余分钟后晕倒,工友及时发现,将他转移至地面抢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医,陈乙被送至医院抢救,7天后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肺复苏术后,蛛网膜下腔出血。
陈乙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陈乙的兄妹)与陈乙的用工单位签订赔偿协议,共获得56.5万元赔偿款。事故发生后,陈乙的兄妹及用工单位未向保险公司报案,陈乙的尸体火化后其兄妹才申请理赔,死亡原因未通过尸检认定。
寿险沈阳分公司受理理赔后,向陈乙的施工班组长进行调查,根据其陈述,案发时工地现场没有异常味道,管道内不潮湿,其他两名工友没有中毒状况,保险公司认定陈乙系因自身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责任,出具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陈乙家属不服,上诉至人民法院。
【案件焦点】陈乙到底是因自身疾病死亡还是意外死亡?
【法院裁判要旨】
所谓意外,应当具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三个要素。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陈乙的死亡符合突发的和非本意的特征,但双方就陈乙是否系外来的非内生疾病死亡产生了分歧。
从陈乙的症状看,呼吸性酸中毒合并代谢性酸中毒是最终导致陈乙心肺复苏术后、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直接死亡原因之一,而呼吸性酸中毒产生的医学原因为体内生成的CO2不能充分排出,结合陈乙在地下管道内作业仅十余分钟即突发此症,与该作业空间狭小空气流通不畅有直接关系,在无证据证明陈乙下井前即有身体症状或者其之前曾有相关病史的情形下,陈乙的死亡与井下作业有直接关系,应认定为意外,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判决如下:
寿险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甲26666.67元,支付陈丙26666.67元,支付陈丁26666.66元。 、
【法官后语】
1、当前我国保险行业诚信环境还不够理想,还存在“投保易,索赔难”的现象。
2、投保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按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造成保险公司现场勘查难、调查取证难、责任认定难,这也是保险理赔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必须吸取这个教训。
3、意外死亡应当排除突发疾病死亡,但本案死者未进行尸检,如何排除疾病死亡的可能呢?
第一,死者在直径1米的地下管道内作业仅十余分钟即晕倒,推定该晕倒与作业环境狭小空气流通不畅有关,
第二,呼吸性酸中毒为死亡原因之一,而该中毒的产生系因体内生成的CO2不能充分排出。
第三,死者下井前并未出现身体不适现象,之前也未曾有过因自身原因造成相关中毒病史。
综合分析,法官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陈乙系因工作意外中毒而亡,属于保险责任。一审判决后,寿险沈阳分公司未提起上诉,并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