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4
投保前已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请求
理赔败诉
2010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24日,陈某之父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于入院治疗。2010年8月25日,陈某为陈某康在平安乐山支公司投保了8万元的身故险和附加重大疾病险,合同自2010年9月2日起生效。陈某和陈某康均在“询问事项”栏就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历等项目勾选为“否”。两人均签字确认其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的真实性。
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陈某康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2012年9月11日,陈某康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陈某康曾于2010年3月10日入院治疗,被确认为“肝炎、肝硬化、原发性肝癌不除外”,因此保险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以陈某康投保前存在影响该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的通知。陈某康、陈某于2012年10月24日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后在二审中申请撤诉。2014年3月11日,陈某康再次因右肺腺癌入院治疗后死亡,诊断为:右肺腺癌伴全身多次转移(IV期,含骨转移)。2014年3月 24日,陈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陈某康的身故保险金8万元。
【案件分析】
投保人陈某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住院治疗后,于出院次日即告投保,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陈某康患有右肺腺癌的情况,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因上述解除事由任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发生,且陈某康在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即合同成立后2年内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却在合同成立2年后才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又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死亡之后要求赔付身故保险金8万元,其主观恶意明显,一审法院认为,该情形不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原告不得援引该条款提出抗辩。
保险公司自陈某向其申请理赔的2012年9月起始知道该解除事由,即于2012年9月17日向陈某送达书面通知拒付并解除合同。陈某未在三个月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陈某以2014年3月24日陈某康因病死亡为由外出被告支付保险金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请。
陈某不服,案件进入二审。陈某主张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故保险公司不能解除合同。二审法院认为,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发生保险事故。而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发生,不属于前述条款适用的情形,保险人仍享有解除权。陈某进行的抗辩,系对该条文的断章取义,对此不予支持。另外,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陈某于2014年3月起诉,其诉请不应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本案中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投保前已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请求理赔,应否支持的问题,尚属于法律空白,若机械援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变相鼓励恶意骗保行为。为此,本案在权衡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良好保险秩序后作出了裁判。
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投保事故,随后再投保,其具有主观恶意,系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并违反保险合同法理,此时不应机械固守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定,应赋予保险公司解除权,且两年不可抗辩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案的裁判,对于遏制“恶意投保”的不诚信行为,规范保险秩序,防止保险条款的滥用,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来源:侯裕盛.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发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OL].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12-4. http://www.court.gov.cn/zixun -xiangqing-1621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