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6-6 保险车辆已修复、鉴定不可行的情形下如何定损

2023年07月30日 19:57  点击:[]

【案例】6-6

保险车辆已修复、鉴定不可行的情形下如何定损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8日,朱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2019年5月17日,涉案车辆被冰雹砸损,同日朱某向保险公司报案。经保险公司同意,5月24日,朱某将涉案车辆送到汽修公司修理。5月28日,汽修公司向朱某出具结算单,共计19360元,并于次日开具发票。朱某称其目前无力支付修理费,并与汽修公司协商待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再向汽修公司支付修理费。但保险公司称其未能掌握车辆受损情况,且保险车辆已经修复,无法定损,故拒绝赔偿,遂双方诉诸法院。

诉讼中,汽修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法院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评估公司出具退函,载明:1.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仅有工时费,无该车辆受损位置及受损数量;2.通过鉴定申请人提供的该车辆照片无法准确判断出该车辆受损位置、受损数量及受损程度;3.该车辆已修复,无法判断维修位置及数量是否为此次事件造成。因此,评估公司无法就法院要求进行评估。

庭审中,人寿分公司表示可以赔偿朱某9800元,但双方并未协商一致。

【案件焦点】

朱某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如何核定?

【法院判决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与人寿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辆损失应如何核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朱某及时向人寿分公司报案,并经人寿分公司同意将事故车辆送到汽修公司修理,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却很不充分,既不能证明其及时对朱某的事故损失迸行了核定,也不能证明已将核定结果通知了朱某,所以,保险公司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由此造成双方对事故损失认定发生争议,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后果。

根据朱某提交的结算单和发票结算单中关于配件项目的数量和单价明细约定清楚,亦属于合理定价范畴,能够证明车辆受损情况,由此发生的修理费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保险赔偿金19360元。

【法官后语】

本案对很多车险的投保人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当我们也遇到此类问题时,应该清楚,在实务中,定损包括内部定损与外部定损。内部定损即保险公司单方定损,通常由保险公司派出专员定损,保险公司大多要求以此作为保险理赔程序的基本模式;外部定损是由被保险人自行委托定损,即由被保险人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定损。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负有提供初步证明资料的义务,而保险公司负有进一步核查定损的义务。

本案例指明对判决采信外部定损,应设定三个限制条件:

1.要求被保险人对外部定损做出合理解释,可以基于保险公司同意送到维修厂进行维修。

2.要求被保险人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定损前的通知义务。特别是在委托评估结束、投保车辆已无再次评估车损的可能,如被保险人无适当理由未在事前积极履行通知义务,甚至是保险公司主动联系也联系不上被保险人,应当推定被保险人主观上具有扩大损失、谋求超过利润的恶意。

3.要求被保险人留存定损的主要依据,主要包括车辆的外观照片、拆检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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