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3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时超过两年不可抗辩期间的认定
2015年7月16日,冯某为其妻汪某投保了“健康福星增额(2014)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7日起至被保险人终身。对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处理,合同明确约定人保重庆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人保重庆分公司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重庆分公司仍需给付保险金。2017年6月8日,汪某突发疾病住院。2017年6月18日出院。汪某的疾病被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该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汪某出院后,遂请求人保重庆分公司支付保险金。2017年8月31日,人保重庆分公司以投保人投保时患有糖尿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支付保险金和退还保险费。
针对人保重庆分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问题,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没有法定无效事由,属有效合同。本案保险合同成立时间是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8月31日合同成立已超过两年,依照合同约定人保重庆分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仍需支付保险金。人保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本案解析】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情形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合的责任。”这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保险人明知解除事由,可以从知道该解除事由之日起开始持续的三十天之内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二是无论保险人是否知晓有解除保险合同的事由发生。从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保险人必须在法定的两年可抗辩期间内,积极展开核保工作并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否则期间届满,保险人即不能再对投保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抗辩,而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抗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适用问题
(1)截止日如何确定的问题
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保险事故发生在两年抗辩期内,那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很可能为了获得保险金拖延至两年之后才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在此种情况下是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我国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仅规定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并未规定截止日是被保险人事故发生之日、索赔发生之日抑或保险人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之日。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汪某发生保险事故及住院时间为2017年6月8日至6月18日,汪某出院后未及时而是延长到了合同满两年之后才申请索赔。但是,因现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对保险法第十六条中是以是否发生之日还是索赔发生之日作为截止日,应对格式条款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2)保险人是否明知解除事由的问题
结合本案在卷所有证据,保险公司为招揽业务,在投保前就已知晓汪某所患糖尿病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但其仍与之订立保险合同,且即便汪某的保险事故发生与其不如实告知有关,两年的期间经过之后,保险公司也不能解除合同。因为不可抗辩条款的作用之一就是督促保险人积极进行调查核实,避免投保人利用不可抗辩规避责任。同时,保险人作为行业交易规则的制定者、保险产品的设计者、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以及经济实力强大的商业实体,更应对所承保的保险标的风险谨慎核实,恪尽全面调查的义务,否则就必须接受因自身怠于核保而造成的损害后果。
我国在保险法中引入不可抗辩条款属于重大进步,但该条款在我国的发展历史轻短,尚未形成完善的理论体系,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款如何具体适用存在诸多争议。该案对日益增多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如何适用不可抗辫条款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资料来源: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保险纠纷.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